(2015)万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玉芳与郑泽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芳,郑泽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宋玉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红新(系原告儿子)。被告郑泽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动强,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芳与被告郑泽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芳委托代理人贾红新,被告郑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芳诉称,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金城二轮摩托车沿建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玫瑰理发店路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在路边同向步行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以并公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山煤电职工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两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12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2014)万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6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1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支持。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司法鉴定部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30日,山西省109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晋1**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号法医司法鉴定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虽然年岁已高,但身体健康、行动方便,能自己做饭、上街买菜,无需专人照顾。由于被告不慎驾驶,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子女照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03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67.4元,以上共计1880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泽刚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考虑原告实际收入没有因伤减少这一客观因素,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其作出调整,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虑受害人实际收入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是81岁高龄,早已享受了国家的社保待遇及其他各项养老待遇,并且无业,虽然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没有因致残而减少。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城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载其妻王亮开)沿建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玫瑰理发店路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在路边同向前方步行的行人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于2014年8月8日下达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12日我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140元;驳回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委托山西省109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致伤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手术,经评定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宋玉芳,1934年7月14日出生,太原市非农业户口。原告宋玉芳司法鉴定票据两张共计17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承担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依据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其辩称应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予降低数额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876号判决书也已判决驳回原告宋玉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出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检查费系原告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泽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芳伤残赔偿金12034.5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6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郑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跃人民陪审员 李晋保人民陪审员 王吉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