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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伍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9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华辉,女,系伍某某之妻。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德、尤世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故变更为由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德、粟焕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伍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安江镇隆平国际商贸城9栋101号、102号,2栋116号,117号门面。同日,本院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一、将原告王某某用以担保的鲍孝龙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黔城镇五里牌街南头坡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0**-03**号房产、鲍孝瑜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螺丝塘电站宿舍区8栋401室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711*****5号房产、梁和海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黔城镇株山开发区芙蓉路产权证号为洪房权黔字第(2***)0***4号房产、蒋春风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黔城镇梅园小区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城字第71******8号房产、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黔城镇莲塘路(建设局C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3-0**6号房产予以查封;二、将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洪江市安江镇隆平国际商贸城9栋101号、102号,2栋116号,117号门面予以查封。被告伍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以本院所查封的门面在查封之前已经出售为由,要求解除对9栋101号、102号,2栋116号、117号门面的查封,并以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洪江市安江镇隆平国际商贸城24栋1114号、1115号、1116号、1117号门面进行反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洪民二初第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一、解除对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洪江市安江镇出隆平国际商贸城9栋101号、102号,2栋116号、117号门面的查封;二、将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洪江市安江镇隆平国际商贸城24栋1114号、1115号、1116号、1117号门面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刚、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及谢爱平、郭时友四人共同出资承包了怀化火车站英泰国际工程项目,2009年11月22日郭时友、谢爱平二人将各自的18.15%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原、被告。后因原、被告在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上存在意见分歧,原告于2011年9月退伙,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付给原告合伙结算款200万元,以其在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抵款等内容,但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水泥款,被告也一直拒绝支付该欠款,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欠款20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2、《承建英泰国际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及谢爱平、郭时友、舒付东五人签订了《承建英泰国际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书》,合伙承包怀化市火车站前广场的英泰国际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伍某某占36.3%的股份,王某某占18.4%的股份,谢爱平占18.15%的股份,郭时友占18.15%的股份,舒付东占9%的股份;②约定了五合伙人的职务和分工;3、《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2日谢爱平、郭时友将其所占的18.15%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原、被告;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就承包怀化火车站站前广场的英泰国际项目的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付给原告200万元。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欠原告200万元。怀化东星集团还没有就怀化火车站站前广场英泰国际工程项目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的利润分成须在东星集团与被告结算之后才能进行。原告在英泰国际项目中只投入了27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只应再付原告8万元,如果原告坚持要20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去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拉价值200万元的水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时友、谢爱平退伙后,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2、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在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水泥款抵给原告,该款不是结算款;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原件由原告当庭提交法庭)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其与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4、被告与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水泥款231.5万元;5、《领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英泰国际项目1000万元工程款,其中抵扣了1号楼15F的555万元房款,当时的1号楼15F在被告的名下;6、英泰国际《合同预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英泰国际1号楼15F在被告名下;7、《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东星集团公司收取了被告房款5197251元、560000元,维修基金109909元,办证费用241840元;8、《关于将英泰国际1号楼第15层更名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英泰国际1号楼15层更名到原告的名下;9、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英泰国际1号楼第15层更名到原告名下后,原告交来房款5757251元、办证费用242840元、维修基金109909元;10、收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结算依据;11、资金结算汇总及明细表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为143110元及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只应再付原告8729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合伙协议出资882.5万元;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给谢爱平、郭时友的转让金是从工程项目上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是原告自己要求的,仅限于被告在会同东星建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被告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的在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原告对被告的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11号证据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也不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均已按协议出资,而且原、被告在结算之前一直在合伙,故本院对原告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谢爱平、郭时友的转让费是从工程项目中支付的,因支付谢爱平、郭时友的转让费时原、被告尚在合伙中,从工程项目中支付的转让费亦为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有被告及其法律顾问的签名,能够反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在怀化火车站站前广场英泰国际工程项目中有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2号证据与原告的4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由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4号证据盖有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及相关财物转移的手续,发生在原、被告合伙结算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11号证据系被告自制的资金汇总表,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亦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伍某某、王某某及谢爱平、郭时友、舒付东内部承包了怀化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怀化火车站站前广场英泰国际工程项目,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及谢爱平、郭时友、舒付东签订了《承建英泰国际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合同约定:1、项目内容为英泰国际项目承包合同内所有的工程建筑;2、股份的产生和分配为伍某某出资2387万元,占股36.3%;王某某出资882.5万元,占股13.4%,信息股为5%,共计占股18.4%;谢爱平出资667.5万元,占股10.15%,信息股为8%,共计占股18.5%;郭时友出资667.5万元,占股10.15%,信息股为8.%,共计占股18.15%;舒付东技术股为9%;3、利益与风险约定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一切经济利益与风险按入股份额多少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内部人员职务、分工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22日,谢爱平、郭时友将股份转让给了伍某某、王某某。该转让费由伍某某、王某某从工程项目资金中支付。后来舒付东亦退出合伙,合伙人只剩下伍某某与王某某。因在工程项目结账问题上发生纠纷,王某某于2011年9月退出合伙。怀化火车站站前广场英泰国际工程项目于2012年2月份完工。2014年10月31日,伍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伍某某在2014年10月31日付给王某某结算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以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抵款。二、王某某协助伍某某办理英泰国际综合楼工程项目结算,如工程项目总价款达贰点叁亿元以上,伍某某则按以壹佰肆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年息30%计算,连本带息付给王某某(减去已付贰佰万元),支付时间为办理结算的时间。三、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日,伍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会同东星建材公司:我于贵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现全权委托王某某同志与贵公司对债权债务的业务关系。原与胡双辉同志的委托关系至今日起终止”。王某某以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水泥款,被告也一直拒付该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伍某某支付结算款200万元。另查明,被告伍某某与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价值231.5万元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水泥标号为325号和425号;二、乙方(伍某某)凭甲方(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集团公司财务划拨单一次性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31.5万元;三、乙方所支付的货款必须六个月提完,每个月的提货总金额不超过40万元;四、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全年不变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亦退出合伙,且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出合伙,合伙关系终止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200万元,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抵款”,且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确与被告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经与原告合意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泥购销合同相对方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拒绝同意该合同权利转让,又未提供原告诉称的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的证据,现原告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证据不足,于法不符,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伍某某立即支付合伙结算欠款200万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粟焕新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