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巨顺与被告海城市感王镇朱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巨顺,海城市感王镇朱家屯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278号原告:金巨顺,男,汉族,农民。被告:海城市感王镇朱家屯村(别名朱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感王镇朱家屯村。法定代表人:于德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忠刚,男,汉族,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金巨顺诉被告海城市感王镇朱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屯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巨顺、被告朱家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巨顺诉称:被告朱家屯村委会因本村土地被他人侵占,于2010年5月1日与原告约定,委托原告为被告维权,承诺按照原告的出工日数以每日80元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的标准给付原告报酬。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维权数年时间,间断性出工近500日,并自己制作了出工记录簿,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报酬33000元(按出工412.5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家屯村委会辩称:我方确于2010年5月1日委托原告为我方维权,并承诺按照原告的出工日数以每日8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报酬。但原告提供的出工记录簿系其自行记载,未经我方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我方认为原告的实际出工时间为一百八、九十日左右,故仅同意给付原告15000元左右的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家屯村委会因本村土地被他人侵占,于2010年5月1日与原告约定,委托原告为被告维权,承诺按照原告的出工日数以每日80元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的标准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按照约定间断性出工,为被告维权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家屯村委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巨顺受被告朱家屯村委会委托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原、被告对于每出工一日给付劳动报酬80元的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出工时间及劳动报酬数额,原告虽提供出工记录簿以证明其出工四百余日,进而主张其劳动报酬数额为33000元,但该出工记录簿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与被告共同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被告所作的认可原告出工一百八、九十日、同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左右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感王镇朱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巨顺劳动报酬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海城市感王镇朱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