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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中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公政与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公政,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83号原告董公政,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马育胜,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公政诉被告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董公政不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晋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