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门某某、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门某某,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103号原告��某某,男,1976年6月7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门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义县被告穆某某,男,住凌海市余积镇小芳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门某某、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门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5时,被告门某某驾车和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540元。被告门某某辩称,原告酒后,且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门某某GHA357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GHK6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修理车辆费用为7057元,被告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书、修理费清单、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门某某的原告酒后、且超速驾驶的抗辩,由于被告门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门某某给付李某某人民币5057元的70%,即3539.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门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