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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泽福诉赵延虎、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冯泽福。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延虎。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科器大厦12楼。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泽福诉被告赵延虎、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赵延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国、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福诉称,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赵延虎驾驶鄂CE46**轿车,从重阳方向往马良方向行驶,行至重马路水文站路段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冯泽福驾驶的鄂F5S6**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冯泽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现场勘验,作出保公交认字(2012)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延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原告冯泽福为赔偿损失诉至保康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对二期手术费未进行处理,双方协商待实际发生后再协议赔偿。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冯泽福进行了二期手术,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117.28元,医生建议其全休四周。现原告冯泽福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117.28元、护理费1349元、误工费460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69.28元。原告冯泽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泽福在第一次诉讼时,对于二期手术费没有处理,另原告冯泽福从事的是制造业。证据二、保康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泽福二期手术支出医疗费6117.28元,需全休47天。被告赵延虎辩称,我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泽福的各项损失。被告赵延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和鄂CE46**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鄂CE46**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冯泽福主张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但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延虎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免赔20%。不同意原告冯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延虎、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泽福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冯泽福、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延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赵延虎驾驶鄂CE46**轿车,从保康县重阳方向往马良方向行驶,行至重马路水文站路段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冯泽福驾驶的鄂F5S6**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使原告冯泽福受伤、车辆损坏。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保公交认字(2012)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延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延虎所驾驶的鄂CE46**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原告冯泽福为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冯泽福、被告赵延虎、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泽福已经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但对后续治疗费(二期手术费)未进行处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冯泽福进行了二期手术,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6117.28元,医生建议其全休四周。后为赔偿,原告冯泽福再次诉至本院。2、原告冯泽福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在广州市品本一洁具有限公司从事洁具制造工作,并同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冯泽福请假回家期间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赵延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泽福受伤,其依法负有向原告冯泽福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义务。现原告冯泽福因二期手术而请求赔偿医疗费6117.28元,护理费1349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车辆鄂CE46**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冯泽福第一次诉讼已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冯泽福本次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冯泽福的损失免赔2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冯泽福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7466.2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73.02元,下余1493.26元由被告赵延虎赔偿,原告冯泽福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冯泽福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泽福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二期手术医疗费6117.28元、护理费1349元,合计7466.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5973.02元,被告赵延虎赔偿1493.2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泽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延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敬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勾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