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8日左右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鸿畅镇假冒同村村民朱某甲,以在北京做瓷器生意并要带牛某某跟随自己到北京工作、在禹州市进货需要资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5700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左右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鸿畅镇假冒同村村民朱某甲,以在北京做瓷器生意并要带牛某某跟随自己到北京工作、在禹州市进货需要资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5700元。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某将5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毛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