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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智与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王智,农民。被告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村主任。原告王智与被告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一处鱼池,面积为106.7亩,并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3年,原告所承包的鱼池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征收,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与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签订鱼池清除补贴协议书及承诺书。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共计120304.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鱼池承包费120304.25元及利息36059.19元,合计156363.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出头岭镇田新庄村鱼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鱼池承包合同关系。2、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出头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鱼池清除补贴协议书以及原告签名的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鱼池清除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于2013年11月已经被征收,且于2014年1月31日前完成鱼池清除任务。被告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实,但是合同均没有约定违约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利息。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4月30日,故根据2012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使用2年,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年的承包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于水保(2013)1号文件,《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鱼池清除工作实施方案》规定鱼池清除工作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全部完成,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出头岭镇田新庄村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面积为106.7亩,承包费为每年35211元,5年共计176055元,原告已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政策变更或国家征用土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承包费按实际年月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余者由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告所承包的两处鱼池被征收,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鱼池清除补贴协议书,双方签订的两份鱼池承包合同随之终止。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履行1年7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3年5个月的承包费,计120304.2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合同标的物鱼池被征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将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返还原告。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违约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智鱼池承包费共计120304.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1元,由被告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