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芹与被告张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原告长子张某丙结婚后,与其妻寇某某生育一女儿张某。后张某丙与寇某某离婚,离婚后张某丙未再婚。张某某于1999年去世。原告长子张某丙于2010年1月病故。张某丙生前有唐山市某区楼房一套,上述财产系张某丙遗产依照法律规定,��告、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坐落于唐山市某区楼房一套。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丈夫张某某系2008年去世而非原告所述的1999年去世,故原告没有分辨事物的基本能力,民事诉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状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指纹也无法辨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坐落于唐山市某处房产系其长子张某丙的遗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与其夫张某某(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张某丙于1986年1月15日与寇某某结婚,于1987年7月16日婚生一女张某。后张某丙与寇某某离婚,张某丙于2010年1月病故。现原告认为张某丙生前有唐山市某楼房一套��以上财产系张某丙遗产,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坐落于唐山市某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北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丙干部履历表、唐山市某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坐落于唐山市某楼房一套系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合法财产,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