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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安与黄晓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张安,杨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兵。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标。上诉人黄晓兵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冀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冀州交通局)、张安、杨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腾、被上诉人冀州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张安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清、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23分许,原告张安驾驶冀T×××××号货车,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行至13KM+23m处(设置限宽墩),张安停车下车观察情况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晓兵驾驶的借用杨标所有的冀T×××××轿车撞到限宽墩上后,车辆又撞到了张安,造成张安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晓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安先后在冀州市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123595.97元。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黄晓兵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张安车辆的保险公司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和冀州交通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66592.97元。被告黄晓兵驾驶的车辆冀T×××××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张安驾驶的车辆同样也在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入有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安的损害系被告黄晓兵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黄晓兵申请追加张安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冀州交通局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张安下车查看路况本人已��脱离了自己的车辆,但是黄晓兵发生事故是由于驾驶速度快,雾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车辆撞到了限宽墩上后车辆将张安碰伤,并不是与张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张安的受伤,故此张安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其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冀州交通局依法设置限宽墩并在路边设置提醒标志不存在设置违法问题,被告黄晓兵要求冀州交通局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安系行人、黄晓兵驾驶的系机动车,故此应适当提高黄晓兵的赔偿比例,黄晓兵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标将车辆借予黄晓兵,黄晓兵有驾驶车辆资格,该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此对于张安的损失应当由使用人黄晓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5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600元计算数额有误,根据原告行业标准日工资129.45元乘以120天应为1553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两个人陪护共计16560元计算有误,要求两个人陪护没有法律依据,故此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日工资77.8元乘以120天应为933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200元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地点和居住地点确定交通费数额为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6000元因医疗机构未能确定具体的营养期限,故对原告该诉求可在确定具体期限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应在冀T×××××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933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67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135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共计116246.97元的80%,即92997.58元由被告黄晓兵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各项损失共计35670元。同期内被告黄晓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97.5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晓兵负担。上诉人黄晓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冀州交通局设置的限宽墩存在缺陷,两个限宽墩,一个贴有反光标示,但是该反光标示十分模糊,不清楚,被撞的限宽墩没有反光标示。当天夜间事故就发生在没有反光标示的限宽墩上,如果该限宽墩有反光标示,就能引起上诉人黄晓兵的注意,提前采取措施,事故就不会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未尽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安下车查看路况本人已脱离自己的车辆,系行人,那也��不是本车人员,就是本车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张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安驾驶的车辆是否撞上张安并不重要,关键是张安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就依法承担责任。三、冀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违章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是两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晓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黄晓兵承担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冀州交通局当庭答辩称:限宽墩是依法设置的,并且冀州交通局在多处设立标志,本次事故与冀州交通局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安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确定黄晓兵的赔偿比例正确。冀州交通局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阳光财险衡水公司作为张安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冀T×××××轿车撞到限宽墩上后,车辆又撞到了张安”之外的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晓兵称:本次交通事故,作为限宽墩的设立者冀州交通局,应承担主要责任。设置限宽墩应当在限宽墩上依法设立明显的反光标示,才能引起驾驶人员的充分注意。事故当天为雾天,在黄晓兵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后,对方车辆开着行车灯,并未开双闪,无法认定是停止还是行驶状态,黄晓兵用交替远近光灯照了对方,此时如果限宽墩有明显的反光标示,上诉人完全能够意识到限宽墩的存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限宽墩缺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我方主张。张安能否得到其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我方认为张安下车后,根据其所处空间和位置,其身份由驾驶员变为张安驾驶车辆以外的人员,根据交强险设立的宗旨和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虽然张安是投保人,但受伤时并非车上人员,一审也认定该观点,所以根据张安受伤的情形,完全能够向张安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进行索赔。另外,张安并不能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行人对待,毕竟车辆行驶到限宽墩中间,是张安操作的,黄晓兵和��安之间应当是两个机动车之间责任划分。冀州交通局承担70%的责任,黄晓兵和张安方各自承担15%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冀州交通局称:设置限宽墩是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报冀州市政府批准后设置的,设置后冀州交通局在多处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也是按照规定设置的,所以冀州交通局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安提到反光标示,没有规定必须贴反光标示,冀州交通局在多处均做了警示标志,所以冀州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衡水公司称:事故发生时,由于张安驾驶车辆违章停车导致事故,张安的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按照第三者赔付。因此仅同意在黄晓兵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安称:冀州交通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范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冀州交通局提供的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其尽到安全防范警示义务的证据,该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冀州交通局可以在事发地点设立限宽墩,不能证明尽到安全防范警示义务。交警队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限宽墩并未贴反光标示,冀州交通局在事发地点设立的两个限宽墩大小也不一致,存在安全隐患。冀州交通局作为事发地的管理者,在设置限宽墩和日常管理中存在瑕疵,未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冀州交通局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黄晓兵车辆虽未与张安车辆发生碰撞,但张安作为驾驶员时的违章停车行为在案发时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章停车行为并未因张安脱离驾驶室以及驾驶车辆而终止,张安驾驶车辆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车辆在���险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其作为黄晓兵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该车对车外人员造成的伤害,同样该保险公司作为张安一方车辆的投保公司,也应对已经脱离该车辆的车外人员张安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张安作为肇事的两辆车的车外人员,应得到两份交强险的赔偿。上诉人黄晓兵主张按照机动车责任划分的主张不正确,张安受伤害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安受伤,是两辆机动车对其造成的伤害,只是参与度不同而已,张安的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是基于持续的违章停车,黄晓兵的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是基于超速驾驶的原因,因此造成本次事故冀州交通局承担主要责任,对方黄晓兵肇事车辆应承担20%-25%,张安承担5%-1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12月2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经过为:张安驾驶冀T×××××号货车,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行至13KM+23M处(设置限宽墩),张安停车后下车观察情况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晓兵驾驶的冀T×××××轿车撞到限宽墩上,造成张安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阅交警事故卷宗,可以认定:在张安从限宽墩下到地面时,与黄晓兵驾驶车辆相撞,张安被撞到限宽墩北侧,黄晓兵车辆又与限宽墩相撞。一审查明黄晓兵车辆先撞到限宽墩后又与张安相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冀州交通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主体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事故发生地处县级公路,周边无夜间照明设���,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限宽墩没有粘贴反光标示,给夜间行车带来了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冀州交通局认可事故发生地的限宽墩系该局设立,其设置的限宽设施存在瑕疵,作为该设施管理人,其应承担管理瑕疵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是否应在冀T×××××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侵权法原理,如果驾驶人因本人驾驶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其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即驾驶人本人不能在成为加害人的同时,又成为受害人。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张安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上述侵权法原理,张安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同一事故中,本车驾驶人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其中,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现肇事车辆冀T×××××车合法驾驶人为张安,其应为被保险人,该身份使其不能成为本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最后,本车驾驶人张安违章停车,使本车处于空置状态,但防止本车致人损害的责任并未转移,作为本车驾驶人,本车的致害危险仍应归其控制。如此时空置机动车造成本人损害,驾驶人成为本车第三者,而空置机动车同时造成他人损害时,驾驶人又成为本车车上人员,则不符合逻辑。综上,被上诉人张安不能成为本车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和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不能在本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赔。根据上诉人黄晓兵、被上诉人张安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交警部门确定黄晓兵承担主要责任,张安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上诉人黄晓兵承担60%的赔偿比例,张安承担20%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冀州交通局承担20%的赔偿比例。除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冀T×××××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670元外,被上诉人张安的剩余损失116246.97元,由上诉人黄晓兵承担69748.18元(116246.97元×60%),被上诉人冀州交通局承担23249.4元(116246.97元×20%)。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在冀T×××××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被上诉人张安35670元;三、上诉人黄晓兵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安69748.18元;四、被上诉人冀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安23249.4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晓兵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安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冀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黄晓兵负担530元,由被上诉人冀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玮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