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8月10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快捷酒店5XX房间,趁被告人熟睡未锁门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和郭某某三人包内现金共计265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王某甲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快捷酒店52X房间住宿,路过该酒店5XX房间时发现房间没有关门。9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返回5XX房间,趁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郭某某熟睡未锁门之际,将三人放在房间桌子上包内的共计265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8日21时,其和朋友王某乙、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快捷酒店5XX房间休息。9月9日6点30分左右,醒来后发现其放在桌上的包内的600元人民币被盗。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了其钱包内的1200元人民币被盗。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了其包内的850元被盗。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和赃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4.户籍证明及在读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就读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计算机与信息工程学院。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快捷酒店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6.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二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舟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