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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马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农民。被告人马龙,农民。被告人马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告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马龙在搭乘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苏E×××××小轿车,行至苏州市相城区227国道由北向南沪宁高速上方路段时,因琐事持刀捅伤被害人宋某的腹部,致被害人宋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马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757.29元。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此次外伤致肝破裂行肝修补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12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鉴定费为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87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人民币306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80天为人民币16937.7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故上述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7320.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龙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被告人马龙赔偿其因身体伤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47320.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