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天兰诉宁思阳、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兰,宁思阳,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天兰,女,哈尼族,1974年9月25日生,云南省普洱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永兵,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思阳,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驾驶员。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环城东路***号。负责人:詹启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瑩辉,男,1971年12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少琼,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天兰诉被告宁思阳、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兵,被告宁思阳、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启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兰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被告宁思阳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穿金路昆十一中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部与李天兰所驾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天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车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279.78元(其中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第三被告在交强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789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按照2014年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护理费:4960元(196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90元×50天),误工费:81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思阳辩称:原告诉称的护理费1960元、后期检查费201.80元、生活补助费800元、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3961.80元是我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与车辆所有人有约定,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治安责任事故和其他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坏、人员伤亡以及有关部门查处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产权人及相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受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承担,其余项目质证时一并答辩。对于事实方面没有意见。原告李天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陪护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4天,医疗费合计78947.78元,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全休1月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发生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5、外出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云南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固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与丈夫尹敢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宁思阳、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2、3、5,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伤残鉴定和第二项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对第三项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宁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复印件欲证实自己的主张: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明该车合法有效;2、产权证,欲证明事故车辆是私有财产,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陈芳;3、出租车管理合同,欲证明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书,证明明成公司和谭建昆的只有管理关系;4、承包合同,欲证明出租车承包合同,证明该车在经营活动中的确认驾驶人是车主陈芳。原告李天兰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4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3,因为只提供了复印件,出租车产权证上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宁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被告宁思阳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穿金路昆十一中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部与李天兰所驾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天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思阳支付给原告护理费1960元、后期检查费201.80元、生活补助费800元、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3961.80元。又查:被告宁思阳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小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在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出租车辆,该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宁思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且被告宁思阳亦不存在行使职务中肇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思阳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宁思阳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思阳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8947.78元,确认为7894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确认为1400元;3、残疾赔偿金46472元,因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是2014年的,本案审理期间为2015年5月1日后,依法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调整为48598元;4、护理费4960元,确认为1960元;5、4500元,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8100元,确认为8100元;7、后期治疗费15000元,确认为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确认为1300元;9、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2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李天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58005.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85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894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范围85847.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858元,超出部分8584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156705.78元(其中:赔偿原告李天兰152743.98元,赔偿被告宁思阳396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2743.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宁思阳人民币3961.8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3093元,由原告李天兰负担193元,被告宁思阳负担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