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守录与王占斌、杨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录,王占彬,杨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张守录,男,生于1943年8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退休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占彬,男,生于1969年8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杨淑莲,女,生于1968年1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守录与被告王占彬、杨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彬、杨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占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2日和2008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占彬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分,被告杨淑莲为担保人。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占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2007年11月2日2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等内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付。2012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在镇罗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王占彬于2012年9月19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分四期给原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占彬、杨淑莲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王占斌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利息为3分,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利息为3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杨淑莲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事实;2.借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占彬于2007年11月2日约定,被告王占彬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1份(原件),证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占彬对2007年11月2日和2008年3月1日的两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分四期给原告履行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占彬、杨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占彬于2007年11月2日及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杨淑莲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占彬于2012年9月19日,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结婚证复印件上有中卫市民政局的盖章,能够证明被告王占彬与杨淑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斌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月利息为3分,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月利息为3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杨淑莲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王占彬于2012年9月19日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占彬所借原告上述40000元借款,由被告王占彬分四期向原告返还。具体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1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15000元。但被告王占彬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诉���的被告为王占斌,经本院调取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王占斌与王占彬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彬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占彬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借款协议书1份及还款计划书1份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占彬于2012年9月19日对上述40000元的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视为对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占彬返还40000元借款,被告王占彬理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按期返还借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张守录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占彬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逾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守录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守录要求��告王占彬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守录要求被告王占彬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40000元,约定了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年7.83%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具体如下:(1)2007年11月2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7年6个月,20000×年利率7.83%×7+20000×(年利率7.83%÷12)×6=11745元;(2)2008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7年2个月,20000×年利率7.83%×7+20000×(年利率7.83%÷12)×2=11223元,以上二项利息共计22968元。被告主张王占彬、杨淑莲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王占彬与杨淑莲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淑莲在前两份借条上都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被告杨淑莲对王占彬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占彬、杨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彬、杨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守录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2968元,共计62968元。二、驳回原告张守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占彬、杨淑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守录负担78元,由被告王占彬、杨淑莲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