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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执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378-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39号5幢。法定代表人:郑建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朗霞街道欣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熊铭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款项2131516.8元等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欣朗路258号的房屋已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本院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屋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欣朗路258号的房屋已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3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岳昌审 判 员  吴卫民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