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斌驾驶京AN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一路十字向右转弯过程中,将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王金青(女,殁年63岁)撞倒后碾压,致王金青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金青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警经开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青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斌驾驶京AN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一路十字向右转弯过程中,将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王金青(女,殁年63岁)撞倒后碾压,致王金青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金青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警经开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青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2”报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带回处理。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北京畅通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人以扣除工资的方式向被害人家属已经赔偿的1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出具了谅解书。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人户籍地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司法局寄发了社会调查函,2015年6月30日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王斌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社会调查,相关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祎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