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薛秀芬与于慎跃、高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芬,于慎跃,高云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薛秀芬,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慎跃,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高云虹,女,1982年2月6日生,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薛秀芬与被告于慎跃、高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慎跃、高云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慎跃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4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于慎跃支付人民币7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10%,后被告于慎跃未归还钱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于慎跃讨要且还发生过肢体冲突,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才书面承诺还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于慎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云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慎跃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该借款用于个人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云虹未作答辩。经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薛秀芬与被告于慎跃系朋友关系,原告薛秀芬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4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于慎跃汇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因被告于慎跃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后被告于慎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看守所,被告于慎跃于2015年2月9日写下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于慎跃确认曾向薛秀芬借款七十万元,承诺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录音记录,被告于慎跃的情况说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慎跃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已合法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于慎跃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云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于慎跃、高云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秀芬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于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秀芬借款所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70万元计算);三、被告高云虹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于慎跃、高云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