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兵与周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周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孙兵。被告周丽亚。原告孙兵诉被告周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十个月。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周丽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兵借款10000元。如周丽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丽亚负担,该款孙兵已预交,由周丽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