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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燕磊与钱海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磊,钱海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张燕磊。被告钱海双(又名钱小双)。原告张燕磊与被告钱海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磊诉称,被告钱海双自2009年至2012年11月15日,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猪饲料,共拖欠饲料款31908元,并于2009年12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立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31908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钱海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11月,被告钱海双因养猪多次向原告张燕磊赊购猪饲料,并由被告钱海双先后于2009年12月14日和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燕磊出具欠条两份为证,其中:2009年12月14日经结算欠款为人民币12795元,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按20%付息。2012年11月15日经结算欠款为19113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共计欠原告张燕磊饲料款人民币31908元。该欠款,经原告张燕磊催要,因被告钱海双未能给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钱海双居民身份证姓名为钱小双,钱海双为曾用名。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2009年的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2012年的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及东海县双店镇竹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燕磊、被告钱海双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钱海双在赊购原告的猪饲料后应按约及时付款。因此,被告钱海双经原告张燕磊催要后仍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张燕磊诉求被告钱海双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是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燕磊货款人民币31908元及利息(其中12795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19113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钱海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