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罗某。被告陈某。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龙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酒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被告去南宁帮朋友看赌场,其本人也参与赌博,并开始吸毒,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年某夜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但却是一个女的接听,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2014年正月初八晚上,被告喝洒、吸毒后殴打原告,第二天早上,原告与小孩一起回娘家,此后与被告开始正式分居。2014年10月和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曾协商去民政局离婚,但去到后被告却又不愿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罗某于2015年5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一年多后,在双方充分了解后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后双方也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彼此之间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两人的矛盾会得到妥善的解决;同时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心、爱护及引导。因此,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龙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