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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武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郜某,男,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王某诉被告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业务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用分期贷款购买的货车在为原告运输货物途中与邢台市沙河中天车队发生还贷纠纷,中天车队将车与货物一并扣留,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还车贷,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原告。直至2014年2月份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8日借款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郜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郜某进行了询问,被告郜某明确自认2012年借原告2万元,除2014年2月前还款1万元外,尚欠原告1万元。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郜某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为偿还车贷借原告2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郜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偿还1万元后,尚有1万元借款未能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郜某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昌审 判 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白兵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