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在章、孙连东、王海燕、谢有彬、王玉明、江春华等与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丽,左述琦,林爱民,苏玉清,姜金荣,吴玉华,余晓玲,赖智铭,刘小平,罗静华,朱银珍,郑丽英,姜根洪,黄绮芬,余宏新,曾锦辉,许锐丽,龙洪,党耕升,卓上智,杨远翠,邓永强,陈文华,黄在章,孙连东,谢有彬,王海燕,王玉明,江春华,马杰,吴志亮,廖庆伟,郑志明,甘创明,陈福珍,马万清,王秀文,梁文华,卫永玲,万于军,黄勤,麦耀明,彭广谋,湛燕霞,吴博生,李冬梅,林芳,白玉坤,陆铭,饶晓玲,钟福玲,李伟华,陆佩芳,苏国强,肖国尧,曾满娣,关慧敏,黄炜,赵祥胜,丁治中,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52号原告马宪丽。原告左述琦。原告林爱民。原告苏玉清。原告姜金荣。原告吴玉华。原告余晓玲。原告赖智铭。原告刘小平。原告罗静华。原告朱银珍。原告郑丽英。原告姜根洪。原告黄绮芬。原告余宏新。原告曾锦辉。原告许锐丽。原告龙洪。原告党耕升。原告卓上智。原告杨远翠。原告邓永强。原告陈文华。原告黄在章。原告孙连东。原告谢有彬。原告王海燕。原告王玉明。原告江春华。原告马杰。原告吴志亮。原告廖庆伟。原告郑志明。原告甘创明。原告陈福珍。原告马万清。原告王秀文。原告梁文华。原告卫永玲。原告万于军。原告黄勤。原告麦耀明。原告彭广谋。原告湛燕霞。原告吴博生。原告李冬梅。原告林芳。原告白玉坤。原告陆铭。原告饶晓玲。原告钟福玲。原告李伟华。原告陆佩芳。原告苏国强。原告肖国尧。原告曾满娣。原告关慧敏。原告黄炜。原告赵祥胜。原告丁治中。共同诉讼代表人党耕升、黄在章、廖庆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波,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雯,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初汉。委托代理人郭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工作人员。上列原告马宪丽等60人诉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党耕升、黄在章、廖庆伟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波、黄静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医院因建设内科住院大楼,委托北京大学对深圳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大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北京大学于2010年1月出具了《深圳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大楼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2010年4月2日,被告就《深圳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大楼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了深环批函【2010】019号的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此批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及人身权,理由如下:一、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所作的批复认定涉案房屋的性质错误。2010年,北京大学根据医院提供的地块红线图(上面显示涉案房屋属于医院的员工宿舍,明显违背了上述历史事实)为项目编制了报告书。2010年4月2日,被告对报告书作出了深环批函【2010】019号的批复,认为项目建设符合环保要求。2014年5月19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市规划国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关于卢红申请公开深圳市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及11、12、13、14、15、16栋用地法定图则信息的复函》中确认该用地为二类居住用地,但人居委在2014年12月24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大楼环评审批的说明》中仍认为该用地为医疗卫生用地。据此证明人居委作此批复时,并未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核实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错误地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医疗用地,导致作出了错误的批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二、被告所作的批复程序违法。(一)被告所作的批复忽视前置程序。不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根据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深卫计信函[2014]55号和深卫计信函[2014]56号的《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妥善解决有关信访问题的函》,项目并未取得市卫生计生委的行政许可。因此被告应在项目取得行政许可后,才可作出审批报告,但事实证明被告作出审批报告的时候并未妥善审查资料,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批复程序不合法。人居委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大楼环评审批的说明》,认为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人民医院的红线范围内,用地规划为医疗卫生用地,主要居住人员为医院职工,无产权,因此不对涉案房屋进行公众调查。北京大学出具的环境报告书,医院的红线范围图包含涉案房屋的居民住宅,用地规划性质为医疗用地。但原告的房地产证上清楚的显示涉案用地为居住用地,因此相关部门应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公众调查,听取原告对项目建设的意见。三、被告所作的批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及人身权。据报告书中第五章工程分析及5.3运营期各种污染物产生及排放情况显示,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大楼兴建完成后使用的放射性设备和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对周边的环境以及人体产生辐射危害。据现场的实地勘察情况表明,涉案房屋中的13栋住宅楼距离项目中的内科住院大楼最近的距离仅为5米,放射性污染明显对原告的人身健康产生极大的危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同时因医院放射性污染的存在,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价值亦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深环批函【2010】019号批复文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作出深环批函[2010]019号《关于(报批稿)的批复》(项目编号:201044xxxxx0201),称项目名称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大楼,属改扩建项目,项目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17号深圳市人民医院红线内……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技术审查认为项目建设符合环保要求,我委同意该项目按环评要求进行建设……。2015年4月13日,原告马宪丽等60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深环批函[2010]019号《关于(报批稿)的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深环批函[2010]019号《关于(报批稿)的批复》,该批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原告马宪丽等60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现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宪丽、左述琦、林爱民、苏玉清、姜金荣、吴玉华、余晓玲、赖智铭、刘小平、罗静华、朱银珍、郑丽英、姜根洪、黄绮芬、余宏新、曾锦辉、许锐丽、龙洪、党耕升、卓上智、杨远翠、邓永强、陈文华、黄在章、孙连东、谢有彬、王海燕、王玉明、江春华、马杰、吴志亮、廖庆伟、郑志明、甘创明、陈福珍、马万清、王秀文、梁文华、卫永玲、万于军、黄勤、麦耀明、彭广谋、湛燕霞、吴博生、李冬梅、林芳、白玉坤、陆铭、饶晓玲、钟福玲、李伟华、陆佩芳、苏国强、肖国尧、曾满娣、关慧敏、黄炜、赵祥胜、丁治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