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红英与包亚标、包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英,包亚标,包永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朱红英。委托代理人苏宝元,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亚标。被告包永余,现下落不明。原告朱红英诉被告包亚标、包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亚标、包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英诉称:2012年7月7日,包亚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由包永余提供担保。后因其急用资金曾向包亚标、包永余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包亚标、包永余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包亚标、包永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包亚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向朱红英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在该借条左下方载明:“担保人:包永余,2012.7.7号”。因包亚标、包永余未及时归还借款,朱红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包亚标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包亚标向朱红英借款30000元以及包永余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因包永余对包亚标借款所作的担保未明确担保的性质,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包永余所作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包亚标、包永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过借款,故朱红英要求包亚标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永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亚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红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包永余对上述包亚标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由包亚标、包永余负担(该款已由朱红英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包亚标、包永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50元给付朱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长 崔 锋审判员 胡益新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