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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西云与刘治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西云,刘治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罗西云。被告刘治安。原告罗西云与被告刘治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西云与被告刘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罗西云诉称:原、被告均系常德市锦纶厂职工,该厂于1999年福利分房。被告于2000年9月5日将其位于常德市纺机路常德市锦纶厂20栋3单元2楼1号(房产证号:常德市房权证号第000140**号,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2)个字第50571号)卖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钱款交予被告后,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刘治安协助原告罗西云将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德山开发区罗家岗居委会27号房屋(房产证号:常德市房权证号第000140**号,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2)个字第50571号)过户在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西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罗家岗社区证明材料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和原购房协议上“罗希云”与现在原告罗西云为同一人;3、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事实;4、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后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被告刘治安辩称:房屋买卖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当时要求不过户,合同也没有约定过户,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我同意退钱,原告退房。被告刘治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常德市锦纶厂职工。被告于2000年9月5日将其位于常德市纺机路常德市锦纶厂20栋3单元2楼1号(房产证号:常德市房权证号第000140**号,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2)个字第50571号)卖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钱款交予被告后,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购房协议上签名的“罗希云”与原告罗西云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罗西云与被告刘治安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罗西云在购房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刘治安支付了房款,被告刘治安也将房屋和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起交付给原告罗西云,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罗西云所有。虽《购房协议》虽没有约定过户内容,但依据房屋交易习惯,被告刘治安负有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罗西云的协助义务,故对于原告罗西云提出的前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协助原告罗西云将其名下座落于常德市纺机路常德市锦纶厂20栋3单元2楼1号(房产证号:常德市房权证号第000140**号,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2)个字第50571号)的房屋过户在原告罗西云名下。本案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罗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