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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住项城市贾岭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项城市贾岭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心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腊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生育女儿郭某荟。由于父母包办,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郭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生育女儿郭某荟。婚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心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