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师与何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师,何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张师。委托代理人周士荣,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康。原告张师与被告何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师委托代理人周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师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何立康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到被告何立康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张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2500元。被告何立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何立康向原告张师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师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因索要借款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并支付借款日到实际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次日,原告张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何立康账户转入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立康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师要求被告何立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向本院提交被告何立康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何立康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故被告何立康应向原告张师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原告张师主张的代理费2500元,因被告何立康在借条上认可承担因逾期还款所发生的代理费,且原告提交了代理费发票,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何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8元,由被告何立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