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根宝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宝,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人李根宝曾因吸毒,于1998年10月被强制戒毒;于1999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4月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同年10月30日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9年11月1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根宝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根宝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因形迹可疑,被南京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盘查。民警从被告人李根宝的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根宝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3.1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根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称重笔录,被告人李根宝的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公物鉴(化)[2015]907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李根宝的户籍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根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根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根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宝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根宝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根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