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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5月16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分局新城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富强(已判刑)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柘城县邵元乡春水路西段家属院门口,趁在此买菜的白某不备,将白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价值4070元。2013年5月1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富强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柘城县梁庄乡春水路第二实验小学门口,趁张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价值6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富强供述,被害人张某、白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