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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康与宋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宋玉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孙康,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玉娥,女,1973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平,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康诉被告宋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康、被告宋玉娥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康诉称:原告于2012年给被告宋玉娥送矿石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想办法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矿石粉款12389元。原告孙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矿石粉款12389元的事实。被告宋玉娥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成立。2、被告宋玉娥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和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3、原告于2011年和被告所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宋玉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履行芮城县辈辈强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谢建红;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此收款收据系同一个纸张。原、被告各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原告不予认可。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给被告宋玉娥送矿石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孙康矿粉款壹万贰仟叁佰捌拾玖元正2012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矿石粉款12389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石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故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康矿石粉款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宋玉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25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