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黎勇、郭诗坦、郑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张黎勇,郭诗坦,郑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村*组。代表人林少俊。被执行人张黎勇。被执行人郭诗坦。被执行人郑春光。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黎勇、郭智伟、郑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刚义审 判 员 涂书贤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