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比希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比希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山东比希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守林,董事长。平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阴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福胶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朱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山东比希恩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希恩公司)拒不协助法院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平执保字第12-1号罚款决定书,对比希恩公司罚款50万元。比希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比希恩公司称,1、平阴法院来我公司住所地时,我公司人员已春节放假,未与法院工作人员接触,不存在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2、我公司大门门卫系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聘用,其行为不代表我公司;3、门卫是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员工,与聘用公司没有隶属关系;4、平阴法院未依法向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任何法律文书。请求撤销罚款决定。经复议查明,平阴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福胶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朱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山东福胶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申请人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租赁的存放在比希恩公司(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吴村工业园区88号)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及生产的货物各一宗进行诉讼保全。平阴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和2月26日两次前往比希恩公司对被申请人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保全,但门卫拒绝平阴法院进入其院内执行公务。平阴法院认为比希恩公司拒不协助法院依法执行公务,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平执保字第12-1号罚款决定书,对比希恩公司罚款50万元。比希恩公司在收到罚款决定后,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保全工作,相关保全案件已顺利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比希恩公司拒绝平阴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其公司院内执行公务,系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比希恩公司阻碍执行的情节较轻,在法院后续的执行保全工作中予以配合,相关保全案件已顺利执行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可不再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决定如下: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保字第12-1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