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学文与程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文,程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61号原告段学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德。被告程国元。原告段学文与被告程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国文、吴建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学文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要好朋友,2013年3月10日,被告程国元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1396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条载明归还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前。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国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39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104.2元(该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国元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程国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39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45元(该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国元承担。原告段学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国元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96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程国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程国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程国元向原告段学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96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段学文与被告程国元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程国元尚欠原告段学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139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国元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学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13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8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31元,由被告程国元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冯国文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