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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仁和胶囊有限公司与霍童债务转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仁和胶囊有限公司,京晟伟邦(北京)经贸有限公司,霍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仁和胶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水,总经理。被执行人京晟伟邦(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涛,经理。被执行人霍童,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绍兴县仁和胶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京晟伟邦(北京)经贸有限公司、霍童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京晟伟邦(北京)经贸有限公司、霍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五常市人民法院(2011)五民二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继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延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