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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吉彬与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彬,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校对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孙吉彬,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志伟,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孙吉彬诉被告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还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分五个月,每个月还款1万元。原告自认2015年6月8日被告还款1万元,剩余四万元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剩余借款4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吉彬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