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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31日到长岭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无正经工作,经常处于无工作状态且吸烟喝酒,生活拮据。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女儿发送暧昧短信,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心理上的巨大伤害,原告精神崩溃,坚决希望与被告离婚,被告并不同意。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诉讼期间禁止被告扰乱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2015年5月8日的2条骚扰短信不是我发的,当时我没有带手机,手机在家充电。但以前给原告的女儿打过电话,可没有说过喜欢的话,原告女儿和我关系本身就不好,因为马上要占地,所以才陷害我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