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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60042-3,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杨木桥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邓思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22448-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来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显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显才。被告余小明。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三被告)。原告上海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东独任审判。在案件答辩期内,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予以驳回。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东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8月起,应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采购要求,向其供应塑料原料。相关货物均经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验收确认,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71600元未予支付。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向原告提供书面承诺,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应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本金日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本金日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也间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4、扫描件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9月份对账,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1600元。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对账单上载明了交货日期及送货单编号。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无异议,发票也已经抵扣。对证据3送货单复印件不认可,该送货单是由昆山幻彩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被告指定人员签收或被告公司公章等相关证明。对证据4扫描件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不认可,该对账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该证据是昆山幻彩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而被告与该公司存在着业务关系,不排除在其他业务中产生的对账明细,另外交货日期和送货单编号与证据3送货单不完全一致。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辩称:双方订立原材料购销合同是事实,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相关货物,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表述不清,也没有其他补充协议或者约定予以明确,故不存在相关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塑料原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含增值税17%发票,月结60天,每月30日前付款,头三个月按月结45天,每逾期一天,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总价的5%的违约金、质保期为18个月,自货物交付之日计算。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如期支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李显才、余小明愿意用个人财产清偿原告上海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71600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后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121600元元货款未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根据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价值171600元的塑料原料,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后,余款121600元至今未付。现因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拖欠121600元货款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货物的辩称,因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并已经进行抵扣,且其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并且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其辩称明显与情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关于违约金约定表述不清的辩称,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总价的5%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理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总价的5%,这一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李显才、余小明为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购销合同中仅载明担保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上海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货款人民币12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12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由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264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负担,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负担部分合计41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亚东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