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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永显与周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显,周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杨永显。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来明。原告杨永显诉被告周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显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显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永显借取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永显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条、电子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周来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生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永显借款20000元;二、被告周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显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周来明负担。原告杨永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