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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傅志亮与赵才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亮,赵才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傅志亮,男,195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才峰,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傅志亮与被告赵才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亚玲、张渝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才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傅志亮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经案外人石连群介绍,我以每天300元的加工费给被告赵才峰加工古建筑,加工地点在大兴区旧宫镇万源路东,共加工了60.6天,加工费共计为18180元。我多次向被告赵才峰索要加工费,但其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才峰支付加工费181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赵才峰承担。被告赵才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志亮主张其自2013年6月15日起为被告赵才峰做古建筑的加工,约定每日加工费3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傅志亮提交有赵才峰签字确认的字条一张,上载明:付志亮6月15天、7月28.8天、8月16.8天,6-8月合计60.6天×190=11514元。经原告傅志亮申请,证人陈×、证×出庭作证,二人均称被告赵才峰与原告傅志亮约定的加工费为每日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傅志亮的陈述意见、字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才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才峰欠付原告傅志亮加工费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傅志亮要求被告赵才峰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志亮要求以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加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定为每日1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志亮加工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傅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傅志亮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才峰负担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才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