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鲍伟与鲍俊波、王兆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鲍俊波,王兆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鲍伟,居民。被告鲍俊波,居民。被告王兆艺,居民。原告鲍伟诉被告鲍俊波、王兆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被告王兆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兆艺将其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位于沭阳县扎下镇沈魏村205国道北侧)发包给被告鲍俊波,被告鲍俊波又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鲍俊波经结算,被告鲍俊波尚欠原告瓦工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鲍俊波索要,鲍俊波一直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俊波未作答辩。被告王兆艺辩称:鲍俊波欠原告钱,应当找鲍俊波要钱,不应当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兆艺以包干形式将沭阳县扎下镇沈魏村205国道北侧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鲍俊波,2012年4月27日,被告鲍俊波又将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鲍伟,并与原告签订了瓦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厂房工程瓦工总工价为127190元。2013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鲍俊波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鲍俊波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拾壹万正¥110000经手人:鲍俊波2013年2月14日”。后因被告鲍俊波未及时给付工程欠款,2015年6月3日,被告鲍俊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欠款说明本人于2013年2月14日所打欠条“壹拾壹万元整”的款项,是鲍伟分包金艺达木制品厂的2158厂房兴建的瓦工工种时,本人尾欠其瓦工工程款。特此说明鲍俊波2015.6.3”。另查明,被告王兆艺与被告鲍俊波之间尚有该工程款项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书(复印件)、瓦工劳务协议、工程结算清单、欠条、欠款说明、厂房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鲍伟与被告鲍俊波均无涉案工程建筑资质,原告鲍伟与被告鲍俊波签订的瓦工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且该工程亦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鲍俊波给付工程款110000元,有被告鲍俊波向其出具的欠条及欠款说明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鲍俊波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兆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鲍俊波签字确认的王兆艺板厂厂房账目表及庭审可知,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且被告王兆艺未能证明欠付被告鲍俊波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由被告王兆艺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兆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伟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兆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鲍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