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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叶青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叶青。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被告张双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青与被告张泽、张双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代瑞、被告张泽、被告张双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皖P6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侧时,与被告张泽驾驶的牌照号为沪D8XX**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被告张泽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3,514.35元(含伙食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8,888.40元(1,820元/月÷21.75天×105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3,588元(47,710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600元、鉴定费2,66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泽、张双培按60%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泽、张双培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泽驾驶的牌照号为沪D8XX**的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双培,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3元及非医保部分36,2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9.5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05天;误工费认可按照银行明细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限认可7个月;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7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对应,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3日4时许,原告驾驶牌照号为皖P6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圈85公里附近时,与被告张泽驾驶的牌照号为沪D8XX**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金映林等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被告张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伤者均无责任。二、被告张双培自认系牌照号为沪D8XX**的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泽、张双培自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共19.5天,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03元后,共计83,211.35元。原告为伤情需要,购买拐杖花费600元。四、2015年3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6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五、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六、原告提供与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并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收入减少。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就医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张双培自愿与张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泽、张双培连带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张泽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各被告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其性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的责任免除约定,究其性质亦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史资料,扣除伙食费后共计83,211.3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90元;3、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现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4、关于误工费(含二期)24,500元,结合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给予的休息期,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现酌情支持133,5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现酌定为3,5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处理事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2,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10、辅助器具(拐杖)费600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500元、物损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73,2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误工费(含二期)24,500元、残疾赔偿金27,088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67,699.68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泽承担,被告张双培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青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0,2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计67,699.68元;三、被告张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青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张双培对上述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张泽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2元,由原告叶青负担173元,被告张泽、张双培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