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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郑子平、焦广兴与夏广全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靖刑立字第1号自诉人郑子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自诉人焦广兴,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被告人夏广全,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自诉人于2015年7月2日以被告人夏广全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二自诉人称:2013年6月,二自诉人委托李业治、刘长友购买8.8吨贝母存放在李业治家。因李业治家库房紧张,2013年11月,自诉人委托被告人保管8.8吨贝母,由被告人委托其父将贝母运回自家库房存放,2014年1月3日,自诉人提货时得知贝母已被被告人抵押给银行贷款,因为此前自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有8.8吨贝母交由被告保管,为此当日让被告书写“证明”一份。次日,为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自诉人出资58.2万元将贝母赎回。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夏广全自认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并擅自将保管物抵押贷款”的事实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侵占罪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自诉人将购买的贝母存放于夏广全之父夏德春家的库房中由夏广全进行保管,在保管过程中夏广全将该笔货物抵押给银行贷款,后二自诉人拿出现金582030元偿还夏广全的银行贷款,将该笔货物取回。并且于2015年4月14日以保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院以(2015)靖民一初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广全返还郑子平、焦广兴贝母款582030元。因此,二自诉人在夏广全将保管的货物抵押贷款后,自诉人郑子平、焦广兴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刑事自诉,追究被告人侵占罪刑事责任。由于二自诉人在货物抵押贷款期间采取了偿还夏广全的银行贷款,将抵押货物取回,被他人保管的货物回到自诉人手中,从而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并且该民事法律纠纷又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二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郑子平、焦广兴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天辉审 判 员  陈建利代理审判员  顾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文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