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胡从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从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荣,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马分社主任。被告胡从犁。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从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胡从犁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贷款43,000元,月利率9.6979‰,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不批量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2012年从以前的基金会和两年的上交款转下来的,现在没钱还,有了钱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从犁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马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同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43,000元,月利率9.6979‰,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胡从犁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贷款逾期后,胡从犁偿还利息共1,176.54元,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从犁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从犁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从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元,并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176.54元应从中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胡从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昊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