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耀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48岁,1967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辉辉(在逃)在本市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花坛旁,由苗某某与在此休息的被害人李某某闲聊,后王辉辉将一沓用信封和丝袜包装的“钱”(实为冥币)扔至李某某面前,后苗某某将“钱”捡起并将李某某拉至僻静处称二人平分,随后王辉辉赶来称自己丢失现金和银行卡,要求检查苗某某与李某某所带财物。李某某拿出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王辉辉查看,王辉辉以该卡与其银行卡相似为由骗取密码假装查询,后归还给李某某,接着又要求李某某将卡交由苗某某代管以证明二人相识,苗某某得卡后将捡到的“钱”塞到李某某身上,随后趁机逃离。后被告人苗某某与王辉辉共同到本市朝阳门外交通银行持卡取款2万元人民币,后又到东大街家瑞黄金店刷卡购买价值19848元人民币的金项链一条。后金项链用于换购毒品共同吸食,赃款伙分消费。二、2012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葛延江(已判刑)在本市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辉辉(在逃)在本市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花坛旁预谋采用“掉包”手段诈骗财物,先由苗某某与在此休息的被害人李某某闲聊,后王辉辉将一沓用信封和丝袜包装的“钱”(实为冥币)扔至李某某面前,苗某某将“钱”捡起并将李某某拉至僻静处称二人平分,随后王辉辉赶来称自己丢失现金和银行卡,要求检查苗某某和李某某所带财物。李某某拿出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王辉辉查看,王辉辉以该卡与其银行卡相似为由骗取密码假装查询,后归还给李某某,接着又要求李某某将卡交由苗某某代管以证明二人相识,苗某某得卡后将捡到的冥币塞到李某某身上,随后趁机逃离。后被告人苗某某与王辉辉共同到本市朝阳门外交通银行持该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又到东大街家瑞黄金店刷卡购买价值19848元人民币的金项链1条。后金项链用于换购毒品共同吸食,赃款伙分消费。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被告人苗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收条及谅解书在卷为证;有证人任彦江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尿检报告在卷佐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陕西家瑞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刷卡提示短息截图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2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葛延江(已判刑)在本市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王小省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在卷佐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苗某某和同伙葛延江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苗某某系为吸毒而诈骗,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8个月零9日,实际刑期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苗某某未退缴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