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玉熊与李元模、唐志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秦玉熊,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模,男,1974年出生。被告唐志福,男,1970年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8228-2,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侯卫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原告秦玉熊与被告李元模、唐志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景伟、被告李元模、唐志福、中华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熊诉称:2014年4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李元模驾驶被告唐志福所有的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沿S207线至绿园镇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云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下列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57304.45元、误工费45858.96元(136.08元∕天×337天)、护理费18915.12元(136.08元∕天×139天)、伙食补助费1975元(25元∕天×79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65348元(27558元∕年×20年×30%)、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4.1元(19549元∕年×6年×30%÷2)、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447545.63元。由于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327545.63元,应由被告李元模承担70%即229281.94元,扣除被告李元模已付61000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共计288281.94元。被告李元模辩称:我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团场职工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在连队承包土地的,平时住在连队;误工费只认可住院79天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139天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家庭关系方面的确实证据,故对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30000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交通事故不是故意行为,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000元,现在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被告唐志福辩称:我是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的车主。我与被告李元模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李元模向我借车去上班,我对借车及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辩称: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投保期内。我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愿意在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秦玉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秦玉熊及其母亲王正书身份证原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两份、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阿拉尔市幸福北路新苑小区,王正书系原告母亲,由原告及其秦某某抚养;2、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元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阿拉尔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票据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52份、用血互助金票据原件5份、药店购药票据原件1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57304.45元;4、阿拉尔医院《出院证》、《诊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楔骨骨折、颈2椎体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足第一、二趾趾骨骨折、右足多发性跖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伤情住院共79天,出院后两月休息期间需要专人护理;5、阿拉尔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误工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337天;6、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7、交通费票据原件5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鉴定等事由支出交通费1000元。以上证据1原件经原告申请当庭退还原告,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卷内保留复印件。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共同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确实在连队承包土地,所以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农牧团场职工标准,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家庭成员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由几个人扶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证据3中药店购药票无医院的证明,不是正规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显示原告误工费为住院79天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139天的费用;对证据6中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实际发生;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不是规范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元模、唐志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秦玉熊、被告李元模、唐志福质证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元模驾驶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沿S207线至绿园镇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云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至路沿石下,新N983**号小轿车翻倒在路沿石边排渠内,致原告秦玉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模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在右侧道路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秦玉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另一方面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核。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唐志福,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唐志福将该车出借于被告李元模用于上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唐志福在向李元模出借机动车过程中无过错。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在中华联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2014年4月10日至6月28日,原告秦玉熊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楔骨骨折、颈2椎体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足第一、二趾趾骨骨折、右足多发性跖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伤情,出院医嘱“休息2月,术后1月、2月、3月、半年后来院复查”。阿拉尔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月休息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原告秦玉熊于2014年8月1日门诊复查,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2014年8月28日门诊复查,建议休息2月;2014年10月17日门诊复查,建议休息3月;2015年1月16日门诊复查,建议休息2月。治疗期间,原告秦玉熊产生医疗费138220.47元、门诊费用11385.88元、输血费7360元、药店购药费用338.1元,医疗费合计157304.45元。新疆衡诚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原告秦玉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45858.96元(136.08元∕天×337天)、护理费18915.12元(136.08元∕天×13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75元(25元∕天×79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5348元(27558元∕年×20年×30%)、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住院、复查、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720元(住院包车200元+复查20元×2人×4次×2+阿拉尔市往返阿克苏市鉴定单程单人50元×2人×2)。原告秦玉熊为第一师幸福农场土地承包户,经常居住地为阿拉尔市新苑小区(2011年4月13日自重庆市忠县洋渡镇迁来)。原告母亲王正书生于1942年,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忠县洋渡镇,其由两子扶养。王正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94.1元(19549元∕年×6年×30%÷2),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本案原告秦玉熊的伤残赔偿金实际共计为182942.1元(165348元+17594.1元)。以上费用共计441265.63元(157304.45元+45858.96元+18915.12元+1975元+2250元+182942.1元+1300元+720元+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元模支付原告6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元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秦玉熊身体损伤,被告李元模应向原告秦玉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秦玉熊虽然为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阿拉尔市新苑小区,故本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304.45元、误工费45858.96元、护理费18915.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75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82942.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4.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玉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应为720元(住院包车200元+复查20元×2人×4次×2+阿拉尔市往返阿克苏市鉴定单程单人50元×2人×2)。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玉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1265.6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新N983**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玉熊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原告秦玉熊的损失余额321265.63元(441265.63元-120000元),应根据李元模与秦玉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本院根据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应按70%:3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妥。被告李元模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秦玉熊224885.94元(321265.63元×70%)。被告李元模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已付原告61000元,故李元模还应赔偿原告163885.94元(224885.94元-61000元)。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N98312号吉利牌小轿车车主唐志福在向被告李元模出借机动车过程中无过错,故被告唐志福不应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玉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被告李元模赔偿原告秦玉熊16388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秦玉熊对被告唐志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秦玉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原告秦玉熊已预付),由原告秦玉熊负担43元,被告李元模负担2769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