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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洪素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奕江,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戴龙辉,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剑春,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康巧艺,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诉被告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戴龙辉因购布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黄剑春、康巧艺同意后,四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戴龙辉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被告黄剑春、康巧艺自愿对被告戴龙辉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戴龙辉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戴龙辉只偿还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于被告戴龙辉发生经营亏损,已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黄剑春、康巧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戴龙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剑春、康巧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龙辉因购布料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政策调整,按期规定执行)。被告黄剑春、康巧艺自愿为被告戴龙辉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戴龙辉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1日履行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戴龙辉只偿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戴龙辉没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黄剑春、康巧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贷款还款凭证》1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被告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戴龙辉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戴龙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龙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剑春、康巧艺自愿为被告戴龙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戴龙辉追偿。被告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龙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剑春、康巧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龙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负担;被告戴龙辉、黄剑春、康巧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