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执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郝光军、向东与朱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284号申请执行人郝光军。申请执行人向东。被执行人朱俊华。申请执行人郝光军、向东与被执行人朱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郝光军、向东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朱俊华在2015年6月1日前协助申请执行人郝光军、向东办理秭归县茅坪镇刘家湾77号房屋第四层[建筑面积12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秭归国用(2012)第××××号]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审理(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郝光军、向东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之前,已将该房产连同其所有的秭归县茅坪镇刘家湾77号房屋第一层、第五层、第六层抵押给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为他人担保借款50万元,抵押期限为24个月,并在秭归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因此,在朱俊华未清偿所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债务或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未撤销或放弃抵押权之前,无法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秭归县茅坪镇刘家湾77号的第四层房屋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郝光军、向东名下。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2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朱俊华持有的秭归县茅坪镇刘家湾77号房屋第四层[建筑面积12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秭归国用(2012)第××××号]具备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郝光军、向东名下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袁 陵审判员 余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