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汪正浩与蔡维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浩,蔡维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汪正浩。被告:蔡维敏。原告汪正浩与被告蔡维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浩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蔡维敏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院桥街往唐家桥村方向,经院桥学前街十字路口,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维敏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259.41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51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修理费620元、施救费140元、材料费660元、营养费4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9409.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尚余35409.41元损失未获赔偿。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蔡维敏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09.41元(不含其已支付的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维敏未作答辩。原告汪正浩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维敏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蔡维敏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维敏在本次事故中系有证驾驶的事实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果的事实。证据4、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后需要继续休息的事实。证据6、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检测费收款收据等,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为其车辆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维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5日18时2分许,被告蔡维敏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学前街十字路口,与原告汪正浩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维敏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正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小腿挫裂伤并拇长屈肌腱损伤、趾长屈肌腱损伤,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经查,被告蔡维敏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系其自己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汪正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6259.41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金额实为14235.44元,其中的伙食费15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核定合理金额为14085.44元。2、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1463元(133元/天×11天),本院参考其伤情、就医时间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13433元(133元/天×101天),本院参考其伤情、就医时间以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无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参考其就医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20元、施救费140元、材料费660元(含检测费150元),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加盖台州市开元道路实施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检测费150元)和施救费发票(金额140元)、加盖黄岩城关神通摩托车维修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修理费620元)予以认定,合计总额为910元。其余票据因未标明出处且与上述三项认定项目重复,不予认定。7、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21.4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认为其内容清楚、责任明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因浙J×××××号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车主被告蔡维敏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正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20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463元、误工费1343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91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415.44元,因被告蔡维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090.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正浩自负。故被告蔡维敏应当赔偿的总额为29296.81元。原告称被告蔡维敏仅向其支付4000元,被告蔡维敏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维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正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296.81元(含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