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彩霞、吴春光与被上诉人白连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霞,武春光,白连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霞,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春光,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连英,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上诉人王彩霞、吴春光因与被上诉人白连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彩霞、吴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上诉人武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以下简称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春光。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分为美容部及美发部,由武春光妻子王彩霞负责美容部的管理。2013年7月1日,案外人陈洪与王彩霞签订了美容部的《内部承包草案》,双方约定:1、美容部承包费用每年一次缴纳85000元,下次承包费提前两个月付清并续签合同。2、承包期限以美容美发部整体搬迁为限期。3、双方卡金按对等公平原则,销卡和新办卡统一按卡金的20%缴纳给予对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还就设备使用、产品供给及人员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白连英想承包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便提前向王彩霞支付了美容院内部承包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租费42500元。2014年7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王彩霞、武春光没有将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交由白连英经营,白连英要求退还其42500元租金。2014年7月2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华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了简易案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对于争议事项记载如下:“2013年7月1日,我妹妹(陈洪)承包了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到今年5月1日,白连英从妹妹手中接过该屋子。4月30日,白连英向王彩霞(房主)交付了2014年7月至12月的房租42500元,后因产生纠纷,王彩霞要求退房,白连英因其违约,要求退还7月至12月的房租42500元。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在二日之内对账,把应对的帐和存在的问题查清解决。其余问题对完账后自行解决。”白连英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王彩霞、武春光返还白连英房屋租金4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彩霞、武春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二、王彩霞、武春光是否应当返还白连英租金425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为《内部承包草案》约定承包期限以美容美发部整体搬迁为限期,但需提前两个月付清承包费并续签合同,结合合同全文条款理解,提前两个月应为2014年7月1日前两个月付清承包费,而现有证据无法佐证陈洪交纳了承包费用,陈洪没有与王彩霞、武春光续签合同。白连英出具的收据及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佐证系白连英个人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半年房屋租金42500元的事实,白连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王彩霞、武春光主张的武春光是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的业主,王彩霞不是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的业主,二人也并非房东,也未与白连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房租,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白连英已在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办公区的POS机上交纳了房租,故白连英交付房租的对象为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而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春光,而王彩霞是美容部门的管理者,二人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大半岛美容院的债务应当由王彩霞、武春光对外共同承担,王彩霞、武春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二,白连英交纳房屋租金后,王彩霞、武春光未能依约为白连英提供租赁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连英要求退还租金425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彩霞、武春光主张本案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对营业执照、经营权、资产、从业人员及相应费用等方面进行约定,本案中白连英仅交付了房屋租金,双方并未就上述内容进行约定订立合同,不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彩霞、武春光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王彩霞、武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白连英房屋租金42500元。案件受理费860元,由王彩霞、武春光承担。王彩霞、武春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承包合同纠纷,白连英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王彩霞予以赔偿。因为白连英自2014年5月1日已实际承包了美容部,应按原承包合同续签合同诚信履行合同,及时进行结算。2014年6月30日,大半岛美容院没有继续营业,也没有与王彩霞进行结算,大部分顾客被白连英带到别处,收取所有顾客的全部费用和提供的产品也被白连英全部带走,留下部分顾客无人服务,不得以王彩霞、武春光只能自己经营,并垫付费用和产品为留下的顾客服务。为此王彩霞多次要求陈洪及其姐白连英尽快按承包协议结算,并赔偿损失。二、诉讼主体错误。王彩霞、武春光并非该房屋的房东,王彩霞既未与白连英签订过房屋租贷合同,也未收过白连英的房租,收取的42500元是承包费而非房屋租金,因此二人都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白连英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交款收据是以大半岛美容院的名义交纳的后续承包费,白连英作为大半岛美容院的员工其只是交款人,所交纳的款项实际上是大半岛美容院的内部承包费中应交纳的部分费用,而大半岛美容院当时的内部承包人为白连英的妹妹陈洪。即使这笔款项是白连英的个人资金,也仍然是内部承包关系,应以大半岛美容院当时的内部承包人陈洪的名义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白莲英答辩称,一、白连英与王彩霞、武春光仅存在返还房屋租金纠纷,不存在承包合同纠纷。2014年6月30日,白连英准备按双方约定承租王彩霞美容部的房屋,王彩霞就要求白连英退房,并将白连英的美容产品以及个人物品等全部扔了出来,迫使白连英无法使用该房屋,王彩霞已构成违约。白连英与王彩霞、武春光没有就承包的相关事项进行过约定,仅是向其交付了房屋租金,双方仅存在返还房屋租金的问题,不存在承包合同纠纷。白连英不是替陈洪交的承包费,而是自己为了承租美容部的房屋而向王彩霞、武春光交纳的房屋租金。二、双方都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为个体工商户,武春光为经营者,王彩霞是美容部的管理者,二人系夫妻关系,是典型家庭经营,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房屋租金的债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白连英、王彩霞、武春光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白连英与王彩霞、武春光达成口头协议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王彩霞、武春光返还白连英房屋租金42500元是否准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口头承包协议及白连英提供的付款收据,能够印证本案中白连英与协议相对方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作为收取该费用的相对方,经营者为武春光,其妻王彩霞负责美容部门的管理,属于典型的家庭经营模式,武春光、王彩霞应当对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因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法履行,白连英起诉武春光、王彩霞返还该笔费用,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彩霞、武春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由武春光租赁金太阳集团的房屋进行经营,该会所分为美发部和美容部,王彩霞具体负责美容部的日常管理经营。在2013年7月1日王彩霞与陈洪签订的《美容部内部承包草案》中可以证实美容部承包费用为每年85000元,承包期内美容部所有的软硬件设备(含美容部所处房屋)由王彩霞提供使用,到期移交时损坏部分照价赔偿,同时双方也对人员管理及经营期间的其他各项费用和卡金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王彩霞与陈洪属于承包关系。据白连英本人口头陈述及其一审中出示的短信内容,证实白连英在陈洪承包美容部经营期间,负责该美容部的日常管理,在陈洪签订的《美容部内部承包草案》到期前,陈洪与白连英商量并询问白连英是否承包,白连英表示继续承包,但根据《美容部内部承包草案》规定,承包需提前两个月付清并续签合同,白连英便与王彩霞在2014年4月30日达成口头协议并预付了半年费用42500元。本院认为,白连英出示的付款收据载明:“美容院内部承包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租42500元”。该内容虽然对42500元表述为房租,但该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分为美容部和美发部,王彩霞对其负责管理的美容部是整体外包,其所提供的设备包含了美容部所属的房屋,并无单独出租美容部所属房屋的意思表示。白连英作为陈洪前承包人的具体管理者,对王彩霞对外承包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是知情的,白连英在陈洪询问其是否承包该美发部时,其所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中,能够认定白连英本身是具有内部承包续租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白连英所称的房屋租金,“房租42500元”是双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中的不规范用语。因此白连英与王彩霞在2014年4月30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实为美容部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属于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7月1日,双方因发生纠纷均认为对方存在过错,无法实际履行该承包协议,从而王彩霞、武春光也未将美容部交予白连英进行经营,白连英、武春光应当将其收取白连英的42500承包费用返还白连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彩霞、被告武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连英房屋租金42500元”有误,本院纠正“被告王彩霞、被告武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连英承包费42500元”。对王彩霞、武春光所称白连英自2014年5月1日从前承包人陈洪手中将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接手经营,承包期满后将的大半岛美容美发会所客户带走并给自己带来相应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彩霞、武春光在不能证明陈洪将承包的美容部转包给了白连英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期满后的对账结算等问题,应当向前承包人陈洪予以主张该项损失,故王彩霞、武春光要求白连英赔偿该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王彩霞、武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