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樊顺明与游建国、蒋晓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顺明,游建国,蒋晓芳,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樊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被告游建国。被告蒋晓芳。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民。被告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建国。被告徐卫昌。被告游琴香。被告韩世平。被告谢爱葱。原告樊顺明与被告游建国、蒋晓芳、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建国、蒋晓芳、新安公司、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游建国向我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2%,逾期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蒋晓芳、新安公司、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向我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游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游建国一直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游建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标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游建国赔偿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游建国负担;4、被告蒋晓芳、新安公司、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对被告游建国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游建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蒋晓芳、新安公司、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为被告游建国的借款设定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游建国、蒋晓芳、新安公司、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游建国向原告樊顺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2%,逾期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蒋晓芳、新安公司、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向原告樊顺明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游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游建国。被告游建国收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樊顺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樊顺明与被告游建国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游建国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游建国按照约定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但无法明确具体数额,现原告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干预。被告蒋晓芳、新安公司、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游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对各被告具有约束力。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各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建国、蒋晓芳、新安公司、国纬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顺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蒋晓芳、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对被告游建国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60元,由被告游建国负担,被告蒋晓芳、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徐卫昌、游琴香、韩世平、谢爱葱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