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汝庆与刘振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林,孙汝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林。委托代理人任曰伟。委托代理人武生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汝庆。委托代理人孙建学。上诉人刘振林因与被上诉人孙汝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林及委托代理人任曰伟、武生耀,被上诉人孙汝庆委托代理人孙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为栗家庄乡南庄村村民,原告孙汝庆于1984年10月承包治理位于本村枣坡沟坝小流域,并于1985年12月6日领取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承包亩数为30亩,四至为“东至道长庙地边,西至段家凸地边,南至水窑坝底,北至洪道口”,小流域内没有水利、水保、交通设施和树木及其它附着物,治理年限100年。原告在该小流域治理范围内栽种了树木。2010年初,被告刘振林自行出资将与枣坡沟坝南端毗邻的吃水沟内的一段沟地填埋成平地,在被告所填埋的吃水沟内有一座已废弃的原用于供村民吃水的水窑,该水窑筑有水坝。原、被告虽对旧水窑的具体位置有存在争议,但均认可该水窑位于被告所填埋地段南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填埋沟地内栽种有200余棵树木不予认可,辩称该沟内不能栽树,只有几棵自生杨树。原告在立案时要求责令被告将填埋沟地恢复原状并移走地内栽种的核桃树苗30余棵,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120000元。双方诉争沟地填埋成平地后现由被告刘振林管理使用。一审审理中,南庄村委给原、被告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原审法院对南庄村委主任刘志荣、党支部书记王学仁进行了调查核实。该二人陈述,原告如何承包的小流域不知情,但村委认可原告持有的小流域治理使用证,按该使用证载明的南至水窑坝底,被告填埋的地段属原告小流域的治理范围,且该地段内确实有树,但具体多少不知道;被告填埋行为发生在前任村委期间,现不发表意见,但确实方便了村民出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南庄村委及相关证人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持有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对该证范围内的小流域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使用证载明原告小流域治理范围南至水窑坝底,故被告所填埋的地段应属原告承包治理范围。小流域的土地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折价赔偿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持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属原告私自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辩称,无证据支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该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所载明的在承包时该小流域范围内没有树木及其他附着物,可证实该范围内的现有树木均由原告栽种,林权应归原告所有。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南庄村委现任负责人均证实被告填埋的沟地内有树木,故被告辩称该沟内没有树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填埋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树木毁损造成了财产的直接损失,同时考虑原告承包期限未满,也造成了原告期待利益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实施填埋行为时未及时制止,造成损失也有责任,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毁损树木损失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刘振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汝庆树木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承担455元,被告承担175元。上诉人刘振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汾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判决认定孙汝庆于1984年10月承包小流域治理30亩事实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不符合当时政策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但并没有和村委的承包合同可以辅证,且四至界限也不准确、清晰,承包期限100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填埋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承包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承包权无法认定,上诉人的填埋行为是经所在村委,即被填埋沟段的所有人同意后才实施的填埋行为,填埋后果理应由村委承担,且原判决认定填埋地段属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只是法院的推断,并无证据能证实,村委也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填埋地段属于被上诉人承包范围;二、原判决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是错误的。首先,原判决无任何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填埋沟段时有多少棵树木,也无任何证据能证实每棵树木值多少钱,更无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相同价位树木的价格是多少。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决定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无任何道理。其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让上诉人承担15000元的赔偿无任何证据,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孙汝庆辩称:既然南庄村委同意填埋应当出具村委主任或村干部的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即使有条据,也应当按手印。刘振林掩埋我承包的土地上的树苗有200多株,有粗有细,本案我是要求恢复原状,如果恢复不了原状,就应当赔偿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振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1、南庄村支部书记刘贵证明一份,证明1975年-1986年将本村枣坡沟坝小流域治理承包给孙汝庆,承包期为20年;2、水利水保员王庆安证明一份,证明小流域治理证不是水利水保核发的,没有王庆安的签名,当时发证的时候仅是发了一个空证,由村干部填写;3、南庄村委干部刘志荣、王学仁等人作的证明,证明刘振林是经村委同意,自己出资将吃水沟填平。被上诉人孙汝庆的质证意见为:1、对刘贵的证明不认可,刘贵不是当时的村干部,刘贵是上诉人的本家,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是上诉人的亲哥哥刘振奇填写的;2、水利水保员王庆安的证明是假的,不认可该证明;3、关于村委干部刘志荣、王学仁等人的证明是假的。被上诉人孙汝庆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孙汝庆所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确系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填埋地面积为一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填埋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承包治理权;2、被上诉人孙汝庆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上诉人的填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及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刘贵、王庆安所作的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孙汝庆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系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填埋地位于该使用证所载的范围之内,依据当时国家政策,个人对承包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地内栽种的树木所享有的林权是长期的,并不因承包期的改变而改变。被上诉人在承包治理使用本案诉争地块时并无树木,地上树木系被上诉人所栽种,对该树木的林权应由被上诉人所享有。上诉人刘振林将被上诉人孙汝庆合法享有的开发治理权之土地上的林木损坏,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孙汝庆林木具体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地内有树木200余棵,上诉人则辩称该沟内不能栽树,只有几棵自生杨树,通过原审法院对南庄村委的调查可知,上诉人填埋的沟内却有树木,上诉人辩解与事实不符。因无证据确认树木数量,原审法院参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标准,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在充分考虑到林木实际损失与预期可得利益的前提下,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振林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百度搜索“”